招標投標法是國家用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調整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產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標投標法法律規范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招標投標法》法律;第二層次是由國務院頒發的招標投標行政法規以及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頒發的地方性《招標投標法》法規;第三層次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招標投標的部門規章以及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地方性招標投標規章。本法所稱的《招標投標法》,是屬第一層次上的,即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招標投標法》法律。《招標投標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個招標投標領域的基本法,一切有關招標投標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都必須與《招標投標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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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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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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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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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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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時間
200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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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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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容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
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
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五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條
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對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及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由
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招標
第八條
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九條
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準。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
第十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第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二條
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
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資金;
(二)有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條件、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
第十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從事其他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的主管部門由國務院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并遵守本法關于招標人的規定。
第十六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和時間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第十七條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國家對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有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確定工期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確定工期,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條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的具體情況,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標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依法招標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招標項目屬于建設施工的,投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與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和擬用于完成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等。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項目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后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進行分包的,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
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
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四章 開標
第三十四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第三十六條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標文件,開標時都應當當眾予以拆封、宣讀。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五章 評標
第三十七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
第三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特定招標項目的評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三條
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五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
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第四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較為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
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本法已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強制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個人利用職權進行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中標條件從其余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進行招標。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第六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六十七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雙重性質
國家作為市場的監管者頒布法律以規范市場是理所當然的,這也是《招標投標法》的根本目的及基本性質。
但《招標投標法》還有其特殊性質,如若不然,有些條文是很難從法理上理解的。比如,《招標投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媒介發布。
該款就有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嫌疑。另外,《招標投標法》取消了原有的議標方式,這雖讓人普遍叫好,但也需明了好在何處,否則就是侵權。
事實上,《招標投標法》有其自身適用的范圍。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有三類:
1、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
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此三類的重點在于第2類,即國家投資的項目。另外,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第1類及第3類項目中的大多數亦是國家作為投資主體。這就決定了《招標投標法》的特殊性質,即《招標投標法》也是國家作為投資主體規范其具體代理人行為的法律規定。這種特殊性質在《招標投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中體現得至為明顯,該款規定: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比較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與其他項目比較起來是如此的不同,純粹系因《招標投標法》適用項目的特定性質及《招標投標法》的特殊性質所致。不履行合同屬民事行為中的違約行為,理當由違約人承擔
民事責任,第六十條的第一款就是關于這種民事責任的規定,但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取消違約人在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上的投標資格,除非從國家作為項目投資主體的角度理解,否則很難說這種規定符合民法原理。
基于同樣的理由,第六十條第二款還規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違約人的營業執照,肯定是由于在《招標投標法》的頒制中國家同時作為市場的監管者及項目的投資主體這種雙重身份所引起的混淆所致,未必符合法理。簡單地說,國家不能在踢球的同時又當裁判,第六十條第二款的這種規定就有此嫌疑。
國家作為投資主體以法律的形式規范其具體代理人的行為,本質上體現的是國家作為投資主體的自我約束。這可以說是《招標投標法》特殊性質的實質所在。
理解了《招標投標法》的特殊性質,則前述依法律施工招標中是否必得設標底的決定權為招標人所有就值得懷疑,因為《招標投標法》同樣也沒有明文規定國家作為投資主體已授予了招標人這種權力,國家作為投資主體因而可以隨時收授這種權力。而國家收授這種權力的合理性,筆者以為,與是否體現了國家作為投資主體的自我約束的合理性緊密相關。這仍得結合標底來考察。
招標范圍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訊息工期、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1)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述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從上中以看出,《招標投標法》中規定的強制招標范圍,主要著眼于“工程建設項目”,而且是工程建設項目全過程的招標,包括從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到設備、材料的采購。工程勘察,指為查明工程項目建設地點的
地形地貌、土層土質、巖性、
地質構造、水文條件和各種自然
地質現象而進行的測量、測繪、測試、觀察、地質調查、勘探、試驗、鑒定、研究和綜合評價工作。工程設計,指在正式施工之前進行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以及在技術而又缺乏經驗的項目中所進行的技術設計。工程施工,指按照設計的規格和要求建造建筑物的活動。工程監理,指業主聘請監理單位,對項目的建設活動進行咨詢、顧問、監督,并將業主與第三方為實施項目建設所簽訂的各類合同履行過程,交予其負責管理,法律之所以將工程建設項目作為強制招標的重點,是因為當前工程建設領域發生的問題較多,在人民群眾中產生了很壞的影響。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招標投標推行不力,程序不規范,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敗行為。據有關部門調查,在工程建設項目中,勘察、設計、監理單位的選擇采取指定方式占有的比例;設備、材料采購中只有部分進行了招標,其余均由業主或承包商直接采購;施工環節雖然大部分采取了招投標的形式,但許多未嚴格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進行。因此,實行規范招標投標制度,是十分迫切的。從1998年開始,國家加大投資力度,加快基礎設施建設,以此拉動國民經濟持續增長。在這種形勢下,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確保工程質量,更成為當務之急。因此,制定《招標投標法》,將工程建設項目納入必須范圍,是大勢之所趨。基于資金來源和項目性質方面的考慮,法律將強制招標的項目界定為以下幾項: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這是針對項目性質作出的規定。通常來說,所謂基礎設施,是指為國民經濟生產過程提供基本條件,可分為生產性基礎設施和社會性基礎設施。前者指直接為國民經濟生產過程提供的設施,后者指間接為國民經濟生產過程提供的設施。基礎設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水利、城市設施、環境與資源保護設施等。所謂公用事業,是指為適應生產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務,如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社會福利等。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由于大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投資金額大、建設周期長,基本上以國家投資為主,特別是公用事業項目,國家投資更是占了絕對比重。從項目性質上說,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大多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為了保證項目質量,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各國政府普遍要求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這是針對資金來源做出的規定。國有資金,是指
國家財政性資金(包括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自有資金。其中,國有企業是指人民所有制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包括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50%以上的企業以及雖不足50%,但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全部健全有資金投資的項目,是指一切使用國有資金(不論其在總投資中所占比例大小)進行的建設項目。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是指使用國家通過對內履行政府債券或向外國政府及國際多刺機構舉借主權外債所籌資金進行的建設項目。這些以
國家信用為擔保籌集,由政府統一籌措、安排、使用、償還的資金也應視為國有資金。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如前所述,這類項目必須招標,是世界銀行等國際多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國在與這些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協議中,也對這一要求給予了認可。另外,這些貸款大多屬于國家的主權債務,由政府統借統還,在性質上應視同為國有資金投資。從我國的情況看,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進行的項目主要有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
日本海外經濟協力基金等,基本上用于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標投標法》將這類項目列入強制招標的范圍。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類項目只是一個大的、概括的范圍。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即投資額多大的項目需要招標,何種性質的工程需要招標,采購額多大的設備、材料需要招標,什么品種上的設備、材料需要招標,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發文公布施行。
四.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須招標的項目。
隨著招標投標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國實行招投標的領域不斷拓寬,強制招標的范圍還將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因此,除《招標投標法[2]
》外,其他法律和國務院對必須招標的項目有規定的,也應納入強制招標的范圍。
適用對象
《招標投標法》的適用對象是招標投標活動,即招標人對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先公布采購條件和要求,吸引眾多投標人參加競爭,并按規定程序選擇交易對象的行為。貨物,是指各種各樣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產品設備和固態、液態或氣態物體和電力,以及貨物供應的附帶服務。工程,指各類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設備安裝、管道線路敷設、裝飾裝修等建設以及附帶的服務。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購對象,如勘察、設計、咨詢、監理等。另外,本法第七條對行政監督做出了規定,因此,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內容。[3]
實施條例
概述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已經2011年11月30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4]
(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所稱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
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第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工作,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統一規范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國家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標投標。
第六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章 招 標
第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準確定的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八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第九條 除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可以不進行招標的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二)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三)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標人為適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四條規定的規避招標。
第十條 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是指招標人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認定。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在其資格許可和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關于招標人的規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或者代理投標,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與被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開招標的項目,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文件。
招標人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依法指定的媒介發布。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一致。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編制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 (因字數限制,其后省)[5]
基本原則
招標投標制度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推廣,必然要遵循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原則。《招標投標法》依據國際慣例的普遍規定,在總則第5條明確規定:“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招標投標法》通篇以及相關法律規范都充分體現了這些原則。
(1)公開原則
即“信息透明”,要求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具有高度的透明度,招標程序、投標人的資格條件、評標標準、評標方法、中標結果等信息都要公開,使每個投標人能夠及時獲得有關信息,從而平等地參與投標競爭,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將招標投標活動置于公開透明的環境中,也為當事人和社會各界的監督提供了重要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講,公開是公平、公正的基礎和前提。
(2)公平原則
即“機會均等”,要求招標人一視同仁地給予所有投標人平等的機會,使其享有同等的權利并履行相應的義務,不歧視或者排斥任何一個投標人。按照這個原則,招標人不得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公正原則
即“程序規范,標準統一”,要求所有招標投標活動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進行,以盡可能保障招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做到程序公正;招標評標標準應當具有唯一性,對所有投標人實行同一標準,確保標準公正。按照這個原則,招標投標法及其配套規定對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簽訂合同等都規定了具體程序和法定時限,明確了廢標和否決投標的情形,評標委員會必須按照招標文件事先確定并公布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打分、推薦中標候選人,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和中標的依據。
(4)誠實信用原則
即“誠信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這是市場經濟中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準則法制化的產物,是以善意真誠、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為內容的強制性法律原則。招標投標活動本質上是市場主體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循誠信原則,也就是要求招標投標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主觀心理和誠實、守信的態度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能故意隱瞞真相或者弄虛作假,不能言而無信甚至背信棄義,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盡量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自身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遵循平等互利原則,從而保證交易安全,促使交易實現。[1]